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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佟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XX,佟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XX,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人佟X,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XX、被告人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3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XXX麻辣烫店门前,伊XX、佟XX与旁边桌吃饭的被告人佟X发生口角,佟X持刀将佟XX、伊XX砍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佟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XX要求被告人佟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4279.68元,其中医疗费6893.88元,鉴定费1250元,护理费3995.8元,误工费5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家属特种病证明、焊工证、住院病志、出院证予以证明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佟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3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XXX麻辣烫店门前,伊XX、佟XX与旁边桌吃饭的被告人佟X发生口角,佟X持刀将佟XX、伊XX砍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佟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XX因被告人佟X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3.88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24.97元(制造业135.81元×37天),护理费2309.76元(服务业96.24元×2+96.24×22),共计人民币16928.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佟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凌晨3时许,我在辽阳市白塔区□□□□XXX麻辣烫吃饭,当时旁边还有一桌是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过来跟我们一起喝酒,我劝他们早点走,不知道什么原因,较瘦的男子把伊XX打倒了,我去拽较胖的男子,突然感觉手和腹部疼痛,被人砍了。2、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2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XXX超市对面的烧烤摊,我和伊XX、佟XX喝酒,旁边还有一桌是一名光头男子和一名较瘦男子,那名较瘦男子用刀砍伊XX和佟XX,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就报警了,那两名男子跑了。佟XX手指和身上受伤,伊XX胳膊受伤。3、证人伊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3时许,在白塔区□□□□XXX麻辣烫门前,我跟佟XX、杨X吃饭,邻桌的男子不知道为什么上我们桌,后较瘦的男子拿刀砍了我一下。4、被告人佟X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23点多我和朋友张X在XXX麻辣烫吃饭,凌晨2点来了三名40多岁男子,嫌我们说话声大,张X去陪酒道歉,但是还没有平息,我们就打起来了,有人拿了一把刀,我跟他们抢刀,最后我和张X就分头跑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5、辨认笔录,证明伊XX、佟XX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8、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他人报案。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经电话传唤到案。10、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因受伤花费人民币6893.88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250元,共计8143.88元。11、被害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焊工证,证明被害人系辽阳市XXX制造厂电焊工,月工资5000元,满勤奖600元。护理人员吕X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3900元。12、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13、出院证,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9月2日入院,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14、家属特种病证明,证明被害人家属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佟X经电话传唤到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仅提供了误工证明、焊工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佟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8.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丽华审判员  罗 丹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