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小玲与徐东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00年3月开始恋爱,2006年12月1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5日生一女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从2012年4月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贴补婚生女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每年凭票结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恋爱6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2008年3月徐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甚好,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系江苏省如皋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的同学,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5日生一女徐某乙。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恋爱,长达六年时间后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从南通辞职后不好好找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称辞职后去常州做生意不算顺利,否认有婚外情,到现在仍然爱着原告。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均是初入婚姻,且小孩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悉心照料,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原有的感情,多从家庭和谐和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帮扶,夫妻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马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茜见习书记员 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