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木村雄一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村雄一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79号原告木村雄一郎(KIMURAYUICHIRO),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日本国公民,护照号码为MU2233291。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利健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村雄一郎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木村雄一郎的委托代理人姬鹏,被告中国银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木村雄一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鹏,被告中国银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村雄一郎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开设储存账户,并取得被告签发的存取款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62×××32。原告因经常往来于日本国与中国广东东莞两地,在东莞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为便于原告不在东莞时处理房租等费用的缴纳,原告委托朋友任某在东莞处理上述事宜,并将借记卡交付给任某。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账户被案外人在广西中国银行武鸣支行营业部先后三次取款及转账共计270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委托任某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报案,警方已经登记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被告有保障原告的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具有审核发生交易的借记卡真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案外人不真实的卡片却识别为真实借记卡而发生交易,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网点信息、报警回执、个人帐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签约确认单、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借记卡、存折、护照海关进出签证、声明书及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被告中国银行常平支行辩称:首先,仅凭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存款是犯罪分子所盗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作为储户如要求储蓄机构对其存款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应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1、存款被盗的事实;2、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3、存款被盗取与银行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存在被盗的情况是本案的事实基础,但因本案尚未被公安机关侦破,也就意味着本案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被盗取”的犯罪事实尚不明确。因此,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到底是如何被支取的,除了在原告所述的“被盗取”的可能性外,并不能排除原告将银行卡转借给他人或授权他人支取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原告因自身保管不善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致使卡内存款被冒领的可能性。原告的存款是否属于被盗,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次,从证据层面而言,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报过警,且该报警仅属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存在存款被盗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相关设备得以盗取账号及密码信息”,案涉存款是否属于被盗还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保管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本案中根据ATM机的交易特点以及结算原则,作为结算机构的被告严格按照“凭密码交易”的原则付款,并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约所规定的相关义务,也没有违反任何银行卡的操作规程。被告依据正确密码做出结算兑付的行为无任何违约及过错。其次,原告在本案发生前曾存在将卡转借他人,并将密码告知他人,这是认定本案双方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部门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结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章程、交易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木村雄一郎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开设了户名为木村雄一郎,卡号为62×××32,账号为69×××53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案涉借记卡)。案涉借记卡取款时需凭案涉借记卡及密码支取。2014年12月22日上午1时16分至17分,案涉借记卡在中国银行广西武鸣支行的柜员机内转账20000元至账号为58×××65的帐户中,另取现7000元,前述转账及取款共产生手续费26元。原告表示案涉借记卡系其在中国大陆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所使用的银行卡,其于2013年10月起就将该卡交予案外人任某保管,任某也知晓案涉借记卡的密码,事发事发时原告本人身在日本,案涉借记卡在任某处,原告并未指示任某从事相关的转账及取款行为。原告申请任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任某表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案涉借记卡自2013年10月起由原告交给任某保管,任某亦知晓案涉借记卡的密码,该借记卡始终由任某保管,从未交给他人使用,亦未将该卡的密码告知他人。2014年12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木村雄一郎发信息给任某,询问其为何取款27000元,任某才得知案涉借记卡被取款和转账的事实,遂将案涉借记卡拍照并通过信息发给木村雄一郎,以证实案涉借记卡仍在任某处。当时木村雄一郎认为该卡可能被他人盗刷,遂要求任某向银行报停该卡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任某于12月22日凌晨拨打了中国银行95566客服电话要求银行办理案涉银行卡的报停手续,木村雄一郎亦通过短信回复95566“ITISNOTME”以表示其从未取款或授权他人取款;由于事发当日时间较晚,且任某一早定好于12月22日上午前往香港的火车票,故任某于12月23日才去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报警,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受理了任某的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证人任某于2014年12月22日9时42分由广东省东莞市出境至香港,并于当日19时34分回到东莞市。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任某于2014年12月23日22时就木村雄一郎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到该局桥沥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受理该案后向任某出具了报警回执。被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借记卡章程一份,该章程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主张该章程系原告申请办理案涉借记卡时所签订,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长城借记卡和密码,长城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为保障持卡人帐户资金安全,发卡银行在发现持卡人的长城借记卡存在被他人冒用、盗用和伪卡交易等使用风险时,有权暂时对该卡进行止付。持卡人发现上述情况的,应立即向发卡银行核实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任某是朋友关系,二人认识多年,由于任某通晓日文,故原告将案涉借记卡交给任某以处理原告在中国境内的房租、水电等多项日常经济事务。2014年12月21日晚10时至11时,原告身在日本,收到95566发来的手机短信,通知其案涉的借记卡被取现及转账共计人民币27000元,原告当时以为是任某所为,遂发信息询问任某,但任某表示自己没有取款及转账行为,并通过微信将案涉借记卡的图片发给原告,原告要求任某致电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亦通过短信回复95566表示取款及转账行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人所为。原告另表示案涉借记卡开办后就交由任某使用,任某也一直按照原告的指示使用卡内的资金,借记卡的密码也仅告知任某一人,他人并不知晓。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将案涉借记卡转交给他人使用,属于保管不当,故案涉借记卡内的资金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另确认无法提供取款地点的视频录像及交易单据等资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任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木村雄一郎系日本国公民,故本案是涉外借记卡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常平支行住所地在东莞市,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案涉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借记卡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案涉借记卡及其密码;被告作为提供借记卡服务的金融机构,应遵守借记卡相关金融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原告的借记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其资金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1时16分至17分在中国银行广西武鸣支行的柜员机内转账20000元并取现7000元,原告表示案发时其本人不在中国,案涉借记卡由任某保管,任某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出境记录记载,任某于2014年12月22日9时42分由广东省东莞市前往香港,由此可知在离境前的一段时间内任某身在广东省东莞市,案涉借记卡使用的地点在广西南宁,与东莞相隔较远,结合任某的陈述,结合其在得知案涉款项被取走后的反映和表现,挂失、报警的时间及方式,且被告无法提交案涉借记卡使用地点ATM机的视频录像、交易单据等证据,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及证人的主张,认定案涉借记卡系被他人持伪卡盗刷。案涉借记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刷,作为银行方提供的ATM机未能识别伪卡,亦无证明原告在银行卡被伪造过程中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无法提供取款地点的录像、交易单据等资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案涉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故应当对该借记卡被盗刷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记卡章程内明确约定“案涉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等条款,以此抗辩其不应对案涉借记卡的款项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章程内的条款约定被告免责的条件为持卡人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由持卡人承担,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记卡内款项的损失系由原告将卡片交给任某使用所造成,故不符合章程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银行方发来的取款及转账信息后,第一时间询问持卡人任某并要求持卡人向银行进行挂失,催促任某尽快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地采取了补救措施,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将案涉借记卡交由任某保管及使用,客观上增加了借记卡使用的风险及不安全因素,应当对案涉借记卡内款项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案涉借记卡被盗刷损失的80%,即27026元×80%=21620.80元;原告承担案涉借记卡被盗刷损失的20%,即27026元×20%=5405.20元,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记卡内的款项被盗刷,已实际产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木村雄一郎借记卡损失人民币21620.8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木村雄一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原告木村雄一郎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常平支行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敏珊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