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长胜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胜,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马长胜,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雷,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马长胜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胜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钱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张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马长胜贷给张雷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1份。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马长胜贷给张雷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40,000元的收条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给付被告的钱款有部份来自朋友徐丹,其余都是自己,为此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长胜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岭审判员 宋 佩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