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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劲松,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松鹤商城有限公司,税光蓉,陈昌华,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松,男,生于1963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昌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松鹤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连江路松鹤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税光蓉,女,1965年11年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华,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新世纪广厦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劲松,经理。上诉人刘劲松因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泸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刘劲松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刘劲松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劲松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琦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