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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群与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棠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1604-7。法定代表人:路传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权。委托代理人:谢贺军。上诉人张群因诉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张群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警方对张群进行了训诫,训诫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1月2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在接到兴园社居委工作人员储振涛的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取证、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作出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群行政拘留十日。张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2、高新区公安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计10万元。另查明:张群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号兴园小区×幢×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张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情节较重。张群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合肥市高新区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可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管辖,张群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群的诉讼请求。张群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市公安局不具有真实性的训诫书,违反了证据规定。高新区公安分局在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移交管辖权并收集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管辖的有关规定,高新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新区公安分局辩称,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张群的居住地在我分局辖区,因此我局具有管辖权。二、2014年12月31日下午,张群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张群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兴园社区工作人员王青、储振涛的证人证言、张群本人的陈述、其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等。关于训诫书来源,我局依法获取,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三、我局对上诉人张群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新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张群、储振涛、王青等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由报案人提供);4、张群携带的信访材料;5、到案经过;证据1-5证明张群扰乱单位秩序。6、受案登记表;7、处罚决定书;8、告知笔录;9、传唤证及回执;证据6-9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张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355号-不存),证明训诫书是伪造的;2、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高(高)行罚决字(2015)10000号}。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张群的居住地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号兴园小区,属于高新区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因此该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对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张群、王青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高新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给予张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高新区公安分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上诉人进行告知,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张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