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贺国兰诉杨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兰,杨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贺国兰,女,1955年8月28日生。被告杨才华,男,1974年12月1日生。原告贺国兰诉被告杨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兰诉称,被告杨才华于2013年11月21日起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饲料,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21日、12月28日。赊欠的饲料款为514元、608元、304元、608元、312元、558元,共计2904元。被告出具欠条,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90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贺国兰经营饲料零售。3、杨才华书写欠条,证实2013年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21日、12月28日,杨才华赊欠饲料,赊欠饲料款为514元、608元、304元、608元、312元、558元,共计2904元。被告杨才华未作答辩,被告杨才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证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杨才华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7日、12月12日、12月21日、12月28日,到原告贺国兰经营的饲料店赊饲料,赊欠的饲料款为514元、608元、304元、608元、312元、558元,共计2904元。被告杨才华出具欠条给原告贺国兰。原告贺国兰多次找被告杨才华索要,被告杨才华拒绝支付,故原告贺国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9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才华向原告贺国兰赊购饲料,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杨才华应按欠条支付原告贺国兰饲料款,被告杨才华拒付原告贺国兰饲料款,原告贺国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杨才华支付赊购饲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才华支付原告贺国兰饲料款2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爱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贺国兰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安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