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文,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文某某在未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黔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渝黔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文某某以13500元的价格从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以印江渝黔公司名义开具的票号为0029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444363.63元,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为57767.31元。2015年1月22日,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忠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84311.35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辩称,他已补缴税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提出,文某某在侦查阶段已补缴国家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再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文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文某某承包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中药材及中药饮片业务。2012年6月,被告人文某某在未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黔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渝黔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文某某以13500元的价格从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以印江渝黔公司名义开具的票号为0029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该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444363.63元,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为57767.31元。2015年1月22日,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忠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84311.35元。2014年12月25日,忠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通知文某某接受讯问。同日,文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同时,被告人文某某所居住社区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传唤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黔中药材有限公司报税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0029XXXX的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合作协议,调查报告,现金明细分类帐,销售货物清单,渝黔中药材公司销售出库单,税收完税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居委会意见,证人花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文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某某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退税款57767.31元。综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某医药公司在案发后代其补缴国家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该情形的认定,但该补缴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谢从建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