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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孟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孟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宋传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孟某,原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宋传水、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在担任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虚开12份伪造的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0.23万元,列入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帐列成本。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并提供了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戴某的证言,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记帐凭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发票鉴定证明单、发票领购记录、另案处理情况说明、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四起购买假发票案件的处理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孟某没有少交国家税款。孟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孟某作为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虚开12份伪造的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0.23万元,作为该公司成本入账。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戴某的证言,发票鉴定证明单,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记帐凭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发票领购记录、另案处理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四起购买假发票案件的处理意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孟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日照市润泽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神瑞霞审 判 员  吴新华人民陪审员  秦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