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小梅与葛益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益志。上诉人郭小梅为与被上诉人葛益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葛益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侦查,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小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郭小梅。上诉人郭小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小梅起诉���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郭小梅将35万元委托葛益志存在飞耀集团,虽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葛益志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葛益志,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葛益志没有按照郭小梅的委托将35万元存入飞耀集团,就双方的委托合同来说,葛益志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故郭小梅一审起诉要求其返还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葛益志作为委托合同的违约方,与一审裁定认定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葛益志,虽然存在主体的交叉混同,但是法律关系截然不同,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郭小梅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新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葛益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葛益志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存款犯罪。原审法院认为应移送有关机关侦查,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