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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连风与岳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刘连风。被告岳付海。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风与被告岳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宝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书记员杨俊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风、被告岳付海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风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原告刘连风与被告岳付海因庄基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手部等部位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肥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也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肥乡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刘连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连风的身份;2、肥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1本,用以证明刘连风的伤情为:面部挫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及治疗的全过程;3、肥乡县中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住院治疗费用2617.25元、门诊收费195元。4、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岳付海对刘连风进行殴打,致刘连风轻微伤。已对岳付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5、肥乡县铭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保菊月收入为2200元,岳要勇收入证明,月收入在3000元—10000元。6、税务机关的发票二张,租车费500元、租车费500元。被告岳付海辩称,打架时被告根本没有打刘连风,被告不是造成刘连风受伤的侵权人,刘连风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是因被告与岳书信打架,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刘连风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付海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卷宗,当庭对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进行了出示和宣读。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均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打过原告,他身上的伤是咋的造成的被告不清楚,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也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无异议。当时岳书信被按倒在地,我上前去拦,岳小三把我踹倒,我还没起来岳红超就揪住我的头发,手往脸上抓,小飞从后边搂住我的头就打。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4日14时,原告刘连风与被告岳付海因庒基纠纷发生争吵,而后,原告丈夫岳书信到场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儿媳杨保菊和被告的女儿岳红超也在场参与。经肥乡县公安局鉴定:岳书信、刘连风、岳红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保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肥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肥乡县公安局对岳付海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以为,原告参与了两家的争吵和打架,本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伤是被告所致,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对此也未能证实。原告的伤在面部,原告也未指控被告伤害自己的面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处罚是因为岳付海参与了两家的打架,但决定书不显示因被告伤害原告而被处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连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