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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淑英与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英,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朱淑英,女,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待业,住石家庄市。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原告朱淑英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伍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合同双方约定每两个月支付半年利息补偿金贰仟伍佰元,(分3次支付利息补偿金),合同到期还本及第三次利息补偿金,如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退还本金及利息补偿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原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明细如下: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伍万元,利息补偿金欠贰仟伍佰元,违约金捌百伍拾元,借款合同编号:0001188,借款收据编号0006020。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虽经多次讨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给付利息补偿金贰仟伍佰元,以及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捌百伍拾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借款约定的万分之五给付到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甲方的责任第2条”及“违约责任第3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淑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转账记录和收据。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一、乙方(朱淑英)借款给甲方(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协议期限为六个月。三、3、乙方(朱淑英)有获得利息补偿金的权利,每两个月支付半年利息补偿金2500元。后原告朱淑英按照约定向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至今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到居民小区宣传称,其公司是河北省重点企业,有实力,是合法的法人,还给原告看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现资金紧张需要募集些资金,到期还本并支付利息,原告去考察被告公司之后与被告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并出借了50000元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开宣传并以借款的方式吸收资金,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另有本院已受理多起此类起诉圣皓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人,且涉案金额已达百万元以上,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计英审 判 员  张利娟人民陪审员  乔景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