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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和执字第0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训良与李木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训良,李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和执字第00429-4号申请执行人:陶训良,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李木宝,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木宝银行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