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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清洁诉陈忠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690号原告王清洁,女,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陈忠联,男,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王清洁诉被告陈忠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洁诉称,被告陈忠联于2014年8月23日从我借款36870元,被告陈忠联为我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债务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陈忠联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忠联立即返还借款,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忠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联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8月23日在原告王清洁处借款3687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忠联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王清洁催要多次未果,被告陈忠联推拖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清洁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陈忠联所出具欠据一枚及原告王清洁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忠联从原告王清洁借款,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陈忠联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所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清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王清洁借款3687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5元减半收取360.87元由被告陈忠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