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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陆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陆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同喜,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陆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陆同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陆同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同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撮合下签署了《借款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分12个月归还,每月15日归还本金9828.33元,利息495元,本息合计10323.33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114520元借给被告,其中15520元为原告代被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99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同喜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520元,借款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032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的专用账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号。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9000元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钱款。现原告按实际转账给被告的99000元为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不再向被告主张。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同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二、被告陆同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郭之瑞已预缴),由被告陆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