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报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小龙、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23时许,被害人肖某到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大街“洗刷刷靓车坊”找被告人常某的妻子时,在洗车房门口,被告人常某与肖某发生纠纷,常某用菜刀将肖某头部和上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与妻子张某在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大街经营“洗刷刷靓车坊”。2014年11月28日晚23时许,被��人肖某驾车来到洗车房,取上次洗车时留下的镐把,被告人常某的妻子将镐把交给肖某后,肖某让常某的妻子到车上聊天。此时,被告人常某从洗车房出来,与肖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常某手持菜刀、被害人肖某手拿镐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用菜刀将肖某头面部和上身砍伤。经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告人常某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常某的户籍信息、大同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以及调解笔录、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常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范有珍审判员 刘雪平审判员 薛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