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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和6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两次在其居住的天佑商务酒店605房间内容留王某、程某甲、吕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酒店前台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2011)婺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两次容留他人���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惟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