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吴良华,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宝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良华诉被告刘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良华负担。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