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9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女骆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从2010年7月至今外出务工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长期赌博,从不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骆某乙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骆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一直很照顾,双方也未分开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女骆某乙(现系武胜县中学校高一学生)。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人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