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旻轩与被执行人何义强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旻轩,何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陈旻轩,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义强,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6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9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6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