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开祥与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祥,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王开祥,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柏坚。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柏坚。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韦国志。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莲,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祥与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彦林、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祥,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恒凯公司的顺德展厅,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处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在签订协议前的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按被告恒凯公司的销售人员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恒凯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后被告恒凯公司称该款不是转入公司账户,不承认原告已付购车订金,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是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展厅,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签订协议的,且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股东,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悬挂了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的名号,以诱导消费者消费,可见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直接参与了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三被告应对返还订车款20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被告恒凯公司返还订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恒凯公司辩称,被告恒凯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车订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是交给了谢威,属其个人行为,谢威涉嫌犯罪的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广物汽贸公司辩称,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投资人,而被告恒凯公司是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即使被告恒凯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广物汽贸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恒凯公司、恒凯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自助业务回单、《预售货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恒凯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订金20000元。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款是支付给谢威个人,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没有收到该20000元,《预售货款通知单》不是收据。证据3.名片1张,证明谢威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谢威收取该2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曾玉兰身份证各1份,证明案涉20000元款项是通过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支付的。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确认原告妻子代其付款。证据5.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在被告恒凯公司的顺德区销售点发生的。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质证双方签订意向书及收取通知单是在被告恒凯公司的顺德销售点发生的,但原告不是在该销售点付款给谢威的。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退款凭证5组,证明谢威涉及的多笔款项中,被告所收的款项或被告出具收据的款项均进行了退款,案涉款项是支付给谢威个人的,且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反映谢威收款后再转交给被告恒凯公司,谢威收款行为是代表被告恒凯公司,不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3.被告恒凯公司、广物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恒凯公司是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进口、国产凯迪拉克品牌汽车、汽车零配件、二手汽车,汽车售后信息服务及咨询,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选车,由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员工陈文向原告提供销售服务,原告用手机通过其妻子曾玉兰的银行账户,向谢威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NO.0000037),约定原告认购凯迪拉克SRX舒适车型1辆,颜色为黑色,内饰为黑色,车价(包上牌费用)人民币410500元,原告须向被告恒凯公司支付订金20000元;被告恒凯公司在原告车全款到账确认无误后5天内交车给原告,交车地点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展厅。《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中被告恒凯公司签章栏销售顾问签名为陈文。同日,被告恒凯公司开出《预收货款通知单》,内容为请收王开祥购买SRX舒适黑黑预交金额20000元,业务经办人签名也是陈文,该通知单中没有注明收款方式。后原、被告因被告恒凯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的订金20000元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谢威是被告恒凯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销售经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11月25日中午支付订金时,由于在财务处刷卡不成功,经陈文联系谢威后,谢威要求把订金转账至其账户,原告即通过手机进行了转账;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谢威因其与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发现谢威在财务上的问题后,被告对向谢威个人账户付款,并取得被告恒凯公司收据的客户的付款行为予以承认,并已作处理,但原告属于向谢威个人账户付款,但不能提供被告恒凯公司收据的情形,故不承认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谢威因其与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接受调查,但谢威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原告把20000元转入谢威的账户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给被告恒凯公司的订金,被告恒凯公司否认收到该款,认为收取原告20000元是谢威的个人行为,而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原告所付的20000元转入谢威银行账户后的流向,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恒凯公司就谢威收款是否作出过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威收取原告20000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业务行为必须由具体的自然人承担,被告恒凯公司是从事汽车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其销售、收款的行为也是由员工实施的,按照一般的实践惯例,销售企业是通过销售人员向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服务过程中主要由销售人员对消费者进行介绍,由销售人员代表企业与消费者就交易条件进行磋商,并对交易履行方式进行告知,如果出现需对销售人员权限以外事宜进行商定的情况,也是以由销售人员向相关主管人员进行请示后,再由销售人员告知消费者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由消费者直接与企业主管人员沟通的方式进行,因此,销售人员作出的承诺、指示,消费者均有理由相信是企业作出的承诺和指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恒凯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接受被告恒凯公司员工的销售服务,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凯公司员工在销售场所内的行为均为被告恒凯公司的授权行为,即有理由相信被告恒凯公司员工指示付款至谢威个人银行账户是被告恒凯公司同意的,因此,谢威收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告恒凯公司对谢威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凯公司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对退还订金或解除协议并未作出约定,被告恒凯公司拒绝承认收到原告的订金20000元,该协议已失去履行的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书》,被告恒凯公司退还订金2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认识有误,但不影响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恒凯顺德分公司应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恒凯公司只有被告广物汽贸公司一个股东,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物汽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恒凯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广物汽贸公司的财产,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广物汽贸公司对被告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开祥与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凯迪拉克汽车认购意向协议》(NO.0000037);二、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开祥返还订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订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开祥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