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野与吉林市晟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野,吉林市晟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野,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晟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晟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秦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野,被上诉人吉林市晟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野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2月我到晟兴公司处做铆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我在晟兴公司工作期间,晟兴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以上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2月10日,晟兴公司同我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晟兴公司明确告知开除我。随后告知单位财务部门结清所有的账目,自此我于2014年2月10日离厂。2014年5月我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驳回我的全部仲裁请求。我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仲裁裁决认定晟兴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备案表,以此说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不等于用工单位同我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备案表是晟兴公司自己打印的表格,表格上面没有晟兴公司及我本人的签字确认。该表格中也没有记载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没有合同的内容。晟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上面的人员名单及用工单位名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仲裁委用劳动合同备案表来替代书面劳动合同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而该备案表仅能体现晟兴公司办理过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综上,晟兴公司应对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晟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同我的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我主张要求晟兴公司交纳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晟兴公司依法支付刘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0元(3600元×6个月);二、晟兴公司支付我自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72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59200元;三、晟兴公司为我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晟兴公司承担。另刘野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庭审询问,刘野表示诉请中要求晟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因晟兴公司未为其交纳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晟兴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应向刘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公司并无与刘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晟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志城曾亲自找过另案原告安鹤年,希望他回厂上班。刘野在仲裁时也对该事实予以承认。2014年6月4日,我公司又在《江城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刘野回厂上班,故我公司没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刘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刘野已经在我单位工作,不属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之规定。而且我公司已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刘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7月将合同送至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故我公司不需要向刘野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如果我公司未与刘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刘野的该项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野在2014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社会保险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四、根据法律的规定,刘野增加的诉请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应当由刘野先进行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刘野于2008年2月到晟兴公司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朱洪福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01年至2013年末,晟兴公司未为朱洪福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9日,晟兴公司向其公司的全体职工发出通知:因市政府城市规划,我公司现住所地被划入拆迁区域。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于2014年4月将我公司全部搬至湖北省武汉市,进行生产经营。由于公司职工与公司已经建立深厚感情,故我公司决定全体职工原岗位不变至新厂区工作,基本工资增加50%,其他计薪方式不变。由公司安排食宿。每年除法定假日外,给予一次(七天)带薪探亲假,并由公司报销交通费用(限火车)。其他劳动待遇及权利义务,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予以详细确定,最终以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特此通知。请全体职工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公司提交书面变更劳动合同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者,视为自动辞职。2014年6月4日,晟兴公司在《江城日报》上公告通知,要求刘野等职工在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按辞职处理。另查明,2014年4月,刘野到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晟兴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为朱洪福支付五险一金。2014年6月19日,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野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刘野要求晟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刘野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晟兴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刘野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因公司搬迁过程中,管理不慎将劳动合同全部丢失。晟兴公司现提供了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以证明其曾与刘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为晟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能够证明其曾经在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备案,并且该备案行为不止一次。该备案表虽然不能证明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其能够证明书面劳动合同曾经签订过。现刘野主张晟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为刘野与晟兴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从而对于刘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刘野要求与晟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晟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晟兴公司辩称,因刘野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申请书中,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刘野新增的诉讼请求,刘野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刘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判决认为,刘野以被告晟兴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晟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刘野在劳动仲裁中申请的事项,即以晟兴公司已经与刘野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晟兴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同一事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由劳动者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刘野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刘野要求晟兴公司为其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关于刘野要求晟兴公司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向其劳动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刘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野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晟兴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晟兴公司提交了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备案表》,就能够证明其与刘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如果该备案表是刘野本人签署确认的话,基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要求,认定此事实,刘野不会存在异议。但是就本案来讲,晟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不可能代替劳动合同,因为晟兴公司提供的备案表根本没有刘野本人签字确认,而该份证据又是晟兴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定,如何确定晟兴公司单方制作的这份证据,如果原审法院仅就此来认定刘野同晟兴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话,那么可以想象晟兴公司还有什么证据不能向法庭提供。如果法院仅就一方当事人制作的一份孤证,来证明一种事实,其不仅仅是对民事诉讼规则的滥用,同时也是对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的漠视。2.关于刘野要求晟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一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应该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刘野的诉请不予支持的说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刘野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5月,而刘野是在2014年4月9日单位以通知公告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晟兴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刘野对晟兴公司违返法律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都是明确具体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如果如此机械理解法律与适用法律,对立法的目的及背景均无视,最后可能与制定法律条款的初衷背道而驰,相去甚远,那不是法律人追求的真实和客观,亦无法体现立法的真正目的。3.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部门责令催缴的说法并不客观。《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刘野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晟兴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2.对上诉状的事实部分,我公司认为该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状的第一项提出一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一份孤证单方制作的证据进行判决,和事实不符,本案在一审时,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出具了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是我公司自己制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野向一审法院申请到劳动人力资源局调取了我公司对刘野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多份,有2008年、2010年、2012年的,这些证据都是丰满区劳动局备案的原始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由于刘野在一审诉讼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仲裁前置程序,刘野没有向仲裁机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故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不能直接由法院审理,因此刘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晟兴公司应否向刘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原审时晟兴公司提供的以及依刘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吉林市丰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备案。刘野未提供证据证明备案行为不合法,故可以认定不存在刘野主张的在晟兴公司未与刘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刘野要求晟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野要求晟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刘野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申请书中,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刘野应先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刘野要求晟兴公司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刘野应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亚城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