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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明与邓进生、吕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邓进生,吕甫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邓明,农民。被告邓进生,农民。被告吕甫秀,农民。原告邓明诉被告邓进生、吕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蒋晓明、代理审判员谭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晖担任记录。原告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进生、吕甫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进生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邓明借款28000元,被告邓进生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邓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邓进生借到原告邓明现金28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邓进生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期,但被告邓进生只归还了5000元借款,尚有23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3年9月2日被告邓进生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邓进生向原告邓明借款28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邓进生、吕甫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被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被告邓进生、吕甫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进生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邓明借款28000元,被告邓进生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邓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邓进生借到原告邓明现金28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邓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邓进生。被告邓进生向原告邓明借款后偿还了5000元,尚有23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邓进生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邓明借款28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进生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邓进生向原告邓明借款后只偿还了5000元借款,尚有23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邓明要求被告邓进生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明主张在被告邓进生向其借款时被告吕甫秀与被告邓进生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邓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邓明要求被告吕甫秀与被告邓进生共同承担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进生给付原告邓明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明对被告吕甫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邓进生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审 判 员  蒋晓明代理审判员  谭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