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春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满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LBT5**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景观大道奥运新城小区北门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单、现实表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爱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