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亢红良、岳俊吓与赵世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红良,岳俊吓,赵世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亢红良,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岳俊吓(曾用名岳俊霞,亢红良之妻),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江,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赵悦杞(赵世江之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良、岳俊吓与被告赵世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江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6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海军、叶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红良、岳俊吓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赵世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红良、岳俊吓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赵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悦杞、盛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红良、岳俊吓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在河南联系一些拾花工给被告拾棉花,拾花工每拾一公斤棉花给原告支付0.1元作为带班费,拾花工的来疆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此前两年,原告一直按此条件带拾花工给被告拾棉花,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9月13日,原告从家乡带了包括自己在内的65名拾花工来到被告承包的棉田,此后有5名拾花工离开。被告只给原告汇款8000元作为交通费,原告垫付了12962.5元的交通费。拾花工到达后,被告即安排拾花工拾花,原告夫妇也给被告拾花5270.5公斤,截止2014年11月19日拾花工作结束时,拾花工共计为被告拾棉花153269.5公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班费15326.95元。此后,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并拒绝支付原告带班费、拾花费、垫付的交通费。后在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前山涝坝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仅同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双方了结此纠纷。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带班费15326.95元、原告垫付65名拾花工来疆的交通费12962.5元、拾花费10541元(5270.5公斤×2元/公斤)、索款交通费和住宿费1551元,合计4038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51份。2、麦某甲、亢某甲证明各1份。3、拾花汇总表1份。4、电话录音2段。5、崔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亢某乙、麦某乙证明5份。6、记账单2张。7、火车票10张、公路汽车客票2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赵世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联系到新疆拾棉花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带来30多名拾花工,年龄在18岁至50岁之间,且精神与身体均健康。拾花工拾花3000公斤以上的,报销往返交通费;不足3000公斤的,只报销来疆交通费。随后被告将预付的交通费8000元转到原告之子的银行卡上。当年9月初,原告带着拾花工来到乌鲁木齐,被告租车接回60多名拾花工,被告只需要34名拾花工。到达被告承包地后,有部分拾花工自行联系去了王某和赵某甲的承包地拾花。被告有600亩、210亩、90亩���3块棉田,开始拾棉花时,原告要求拾210亩和90亩等两块地的棉花,如拾不完,原告愿意赔偿损失,从带班费和拾花费中扣除。到当年11月6日左右,被告见原告等34名拾花工无法拾完棉花,就让采棉机进入原告已拾过一遍的210亩棉田进行采收。但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仅对170亩棉田进行了机采,其余130亩棉田由原告继续采收。到当月19日原告仍未拾完棉花,由于已找不到拾花工,有近3000公斤至4000公斤棉花烂在地里。当日下午,被告给34名拾花工结完账,拾花工离开。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也承认有10余人到王某地里拾棉花,另有5人提前离开,故原告主张垫付65名拾花工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34名拾花工交通费为10268元,扣除预付的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2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带班费,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每个拾花工的带班费为1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带班费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拾花费,原告共计拾花4695.5公斤,每公斤1.9元,拾花费为8921元,扣除借支费695元及返程交通费378元,实际应付拾花费7848元。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棉花损失,双方协商后,被告从原告拾花费中扣除10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0268元、带班费3400元、拾花费8921元,扣除预付的交通费8000元、借支费695元及返程交通费378元、原告承担的棉花损失10500元,剩余3000余元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34名拾花工拾花费兑现记录1份。2、拾花记录1份。3、证人雷某某、闫某某证言。4、证人何某、李某某证言。5、34名拾花工身份信息表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亢红良与被告赵世江经口头协商达成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河南当���接拾花工,被告按每名拾花工1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带班费,来疆的火车票由被告承担,拾花费按每公斤1.9元计算。协议达成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预付交通费8000元,每名拾花工来疆火车票费用为302.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当年9月初,原告及60余名拾花工来到新疆,被告从乌鲁木齐将拾花工接到其位于第七师一二八团十四连的承包地。此后,陆续有几名拾花工离开,另有一些拾花工到了其他承包户地里拾花。在拾花期间,共有34名拾花工在被告地里拾花,原告亢红良、岳俊吓也参加了拾花,共计拾花4695.5公斤,单价1.9元/公斤,扣除返回原籍火车票等费用后,合计拾花费为7848元。当年11月20日,被告给拾花工结清费用后,拾花工返回原籍。由于原告带领的拾花工未将被告承包地里的棉花采拾干净,造成部分棉花损失,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1月25日,原告亢红良与其子亢某丙自河南来疆向被告索要拾花费等费用,由此产生交通费1401元、住宿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带到新疆的拾花工有10人给王某拾花,王某与被告结算后,已将带班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51份,用以证实50名拾花工在被告承包地里拾棉花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人中有10几人未给被告拾花,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其中有34人(含1名厨师)给被告拾花,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拾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在庭审前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有50名拾花工都给被告采收棉花,但该组证据可证实有部分拾花工给被告采收棉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麦某甲、亢某甲证明各1份,用以���实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拾花工时,两证人听到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带班费按照拾花工所拾棉花每公斤提取0.1元计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是,在原告完成拾花工作的情况下,每公斤提0.1元作为带班费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没有完成拾花工作,按每名拾花工1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带班费。因原告未完成拾花工作,故应当按每名拾花工100元的标准给被告支付带班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在庭审前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拾花汇总表1份,用以证实50名拾花工在被告承包地里拾棉花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汇总表中的拾花斤数与被告原始拾花记录中记载的斤数不符。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无��方签字确认,不能证实50名拾花工都给被告采收棉花的事实,但可证实有部分拾花工给被告采收棉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电话录音2段,用以证实原告接来的拾花工中有10人在王亮的承包地里拾棉花,先由王某与被告进行结算,然后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听两位证人说过此事。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与王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王某认可有10名拾花工给其拾花20000公斤棉花,其已将带班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赵某乙的通话记录中,赵某乙未提到有多少人给王某拾花及如何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崔某某、常某甲、常某乙、亢某乙、麦某乙证明5份,用以证实崔某某等5人来新疆后又因家中有急事并返回原籍,5人来疆单趟交通费每人为322.5元,被告已将此费用扣除。来疆65人交通费共计2096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12962.5元由原告垫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5人证实其因家中有急事而返回,同时也证实未和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也就不能产生扣除交通费的事情。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在庭审前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交通费如何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记账单2张,用以证实原告共计为被告拾棉花5270.5公斤,单价2元/公斤,合计拾花款10541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是否为原告本人记录,即使是原告本人所记,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每公斤2元拾花费不认可,与双方协商的1.9元每公斤不符。本院的认证��见是:该组证据为原告自己记录,无双方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拾花数额及单价,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火车票10张、公路汽车客票2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和其子到一二八团、奎屯市、石河子市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产生交通费1401元和住宿费15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亢某丙不是34名拾花工之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就拾花费、带班费及被告的棉花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于2015年1月来疆产生的索款损失不予认可。2015年1月,被告住在石河子市,而原告却先从乌鲁木齐到奎屯,然后才到石河子市,该部分损失属原告扩大损失。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来疆索款产生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名拾花工拾花费兑现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等34名拾花工在被告承包地里拾棉花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兑现记录中拾花工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兑现记录是被告自己所记,没有原告及其他拾花工的签字,不能证实只有34名拾花工给被告拾花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中有拾花工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有34名拾花工给被告采收棉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拾花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34名拾花工每天拾花的数量,用以证实原告等34名拾花工在被告承包地里拾棉花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只有34名拾花工给被告拾花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为连续记载,与拾花费兑现记录、��花工身份信息表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有34名拾花工给被告采收棉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雷某某、闫某某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和原告对带班费和交通费进行具体约定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人均证实证人未到被告地里,不能证实被告与何人打电话。且其证言互相矛盾,雷某某未提及每公斤提一角钱的事,而闫某某却证实了一公斤提一角钱的事。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雷某某陈述“拾够3吨的,每公斤提成1角钱,一直拾到清地。”而证人闫某某陈述“从开始到清地,带班人每公斤可以拿1角钱的带班费。”两证人对带班费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拟证实的问题,对该组证人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人均证实拾花工拾够3吨的报销来回的交通费,拾不够3吨的,只报销回去的交通费,与被告陈述拾花3吨以上的拾���工,报销往返路费,3吨以下的只报销来新疆的火车票费用不一致,故对该组证人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何某、李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带领的34名拾花工在拾花工作没有结束时就离开,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同意用其拾花费折抵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直接要求李某某打棉秆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要求李某某打棉秆的时间太急,原告和拾花工没有时间继续拾花,故过错在被告。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人何某只是听被告和拾花工说双方协商过承担棉花损失的事情,但未看到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只是证实原告造成被告棉花损失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如何协商赔偿棉花损失的事实。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同意用其拾花费折抵被告棉花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34名拾花工身份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为34名拾花工购买火车票,并从拾花费中扣除火车票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只有34名拾花工给被告拾棉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拾花费兑现记录、拾花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为给其拾花的34名拾花工购买火车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亢红良与被告赵世江经协商达成了口头接拾花工及采收棉花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实际为被告接了多少名拾花工,双方对带班费是如何约定的;二是双方对交通费是如何约定的;三是原告实际拾了多少棉花,应得多少拾花费;四是被告是否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接了65名拾花工,带���费按拾花工拾花数量每公斤抽取0.1元计算,为此提供了51名拾花工(含麦某甲、亢某甲)的证明、拾花汇总表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在庭审前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从51名拾花工出具证明的内容来看,51名拾花工均证实有50人给被告采收了棉花,但实际上却有部分拾花工给王亮采收了棉花,至于王某与原、被告如何结算,上述证人却不能证实,因此,上述证人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接了50名拾花工的事实。拾花汇总表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也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接了50名拾花工的事实。麦某甲、亢某甲拟证实被告按每公斤提取0.1元给原告支付带班费,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带班费。电话录音中,原告与赵某乙的通话中,双方未提及有多少人给王某拾花及如何结算。原��与王某的通话中,王某对于有10人给其拾花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拾花工在其地里拾了两万斤花”,其只对被告不对原告,其已将带班费支付给了被告,即王某已将带班费2000元(20000公斤×0.1元)支付给了被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给被告接了65名拾花工以及带班费按拾花工拾花数量每公斤抽取0.1元计算的事实,但却能够证实有10名拾花工给王亮拾花20000公斤,王某与被告结算后已将带班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只为其接来34名拾花工,带班费按每名拾花工100元计算给原告支付带班费,为此提供了拾花费兑现记录、拾花记录、34名拾花工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拾花费兑现记录有拾花工的签字确认;拾花记录按日期记录了每名拾花工每日的拾花数量,且为连续记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拾花工身份信息表能够证实被告为34名拾花工购买火车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有34名拾花工给被告拾花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带班费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认可带班费按每名拾花工100元计算,可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带班费应为3400元(34人×1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来新疆的65名拾花工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每名拾花工的交通费为:从××(地点)到洛阳市的公路客票费为20元,从洛阳市到乌鲁木齐市的火车票费为302.5元,合计322.5元。60人交通费为19350元,提前返回原籍的麦某乙、亢某乙、崔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的交通费为1612.5元,合计20962.5元,均由原告垫付,扣除被告预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2962.5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麦某乙、亢某乙、崔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5人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原告在庭审前未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5名证人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劳务协议时对交通费是如何约定的,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劳务合同,因此,上述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拾花工从××(地点)到洛阳市的班车费用,34名拾花工从洛阳市到乌鲁木齐市的火车票费为10268元,扣除被告预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26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交通费是如何约定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来疆交通费,以每人302.5元计算,34人的交通费为10285元,扣除被告预付的交通费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28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共拾棉花5270.5公斤,每公斤按2元计算,合计拾花费10541元,为此提供了自己记载的记账单,而该证据中的拾花数量未经双方核对,无双方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拾花数量,且原告主张每公斤棉花的单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拾花4695.5公斤,每公斤1.9元,合计8921元,扣款695元及火车票款378元,拾花费为784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拾花费兑现记录、拾花记录予以证实,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拾花费为7848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已给原告结清了所有费用,其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为此被告提供证人何蕾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自愿以其拾花费折抵被告棉花损失的事实。但该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听被告和拾花工说过,原、被告协商过对于被告的棉花损失,原告承担小部分,被告承担大部分,��其同时也陈述没有看见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其对于双方如何协商、双方各承担多少、双方是否对带班费、交通费、拾花费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是否已将结算后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均不能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来疆索款损失1551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清劳务费用,导致原告来疆索款,故原告主张索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子亢某丙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其子来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来疆索款损失,本院确定为775.5元(1551元÷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带班费5400元(3400元+2000元)、交通费2285元、拾花费7848元,合计15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为被告接来部分拾花工,但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为被告接来65名拾花工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实双方对于带班费、交通费是如何约定的以及其所拾棉花的具体数量及拾花费数额。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亢红良、岳俊吓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带班费、交通费及拾花费,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亢红良、岳俊吓带班费5400元、交通费2285元、拾花费7848元,合计15533元。二、驳回原告亢红良、岳俊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亢红良、岳俊吓承担731元,被告赵世江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江审判员 宋海军审判员 叶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