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关友、李光兰等与周振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友,李光兰,朱贵莹,周振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郑关友,男,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2831。原告李光兰,女,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2827。原告朱贵莹,女,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身份证号码:×××2822。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清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周振耀,男,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身份证号码:×××395X。原告郑关友、李光兰、朱贵莹诉被告周振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清菊,被告周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10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振耀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待出狱后尽能力赔偿;2、事发后给付了5000元给原告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振耀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经明城镇城十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至城十路雅居陶瓷厂路段时,由于被告周振耀驾车时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致使车辆与郑清华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郑清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振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郑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郑关友、李光兰夫妇共生育死者郑清华及郑清菊两个子女。经查,被告周振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三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死者郑清华系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死者郑清华有母亲李光兰需要抚养,其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20年,死者郑清华对其承担1/2抚养义务,为8343.50元/年×20年÷2=83435元。三、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费用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四、丧葬费29672.50元;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为59345元÷12×6=29672.5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医疗费27194.90元;有相应的医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378688.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医疗费27194.9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振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郑清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周振耀未对肇事车辆购买任何保险,且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378688.4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事发后支付了5000元给三原告,故其仍需要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为378688.40元-5000元=373688.4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73688.40元给原告郑关友、李光兰、朱贵莹;二、驳回原告郑关友、李光兰、朱贵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6元(缓交),由被告周振耀承担4846元,原告郑关友、李光兰、朱贵莹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