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庆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杭州庆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外商工业园芙蓉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顾洁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庆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68号商务B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善勇,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与被告杭州庆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被告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海公司诉称:其与庆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为庆发公司加工铸件,但庆发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未按约付款。嗣后,经其多次催讨,庆发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3月至7月各还款8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庆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至今未按约还款,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78524.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78524.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庆发公司辩称:一、其与环海公司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间业务总金额是20094025元,其已向环海公司付款1532583.21元,另扣除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城在环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26814元,扣除后环海公司的起诉金额是3078524.21元,但该金额中尚未扣除以下款项:1、双方合作期间,因环海公司加工的铸件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退货金额1176311元;2、环海公司加工的另一部分产品质量有瑕疵,客户要求重新改进加工而产生加工费36963元。扣除上述两部分金额后,其仅结欠环海公司1532583.21元。二、对于环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均没有异议,但环海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有误,应当以1532583.21元为基数计算。经审理查明:无锡雄狮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与庆发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雄狮公司为庆发公司加工铸件等产品。雄狮公司于2012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环海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庆发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款项。2014年2月8日,庆发公司向环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其结欠环海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计划是于2014年3月30日前、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向环海公司还款8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庆发公司同时承诺,如无法按照以上还款承诺还款,其必须按照当月计划未还款的金额支付给环海重工双倍的银行利息,当月付清。庭审中,庆发公司认可在其向环海公司出具上述还款承诺前,截至2014年1月31日,其账面结欠环海公司的金额是4278524.21元,在其出具还款承诺后,其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累计向环海公司还款120万元。环海公司对庆发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已还款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加工协议、还款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环海公司(原雄狮公司)与庆发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庆发公司向环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理应按还款承诺的约定及时清偿欠款,但庆发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承诺的内容以及庆发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截至2014年1月31日庆发公司结欠环海公司4278524.21元,此后庆发公司仅还款120万元,庆发公司至今尚结欠环海公司3078524.2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庆发公司辩称在环海公司主张的欠款3078524.21元中应扣除退货款1176311元及加工费3696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庆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环海公司现根据还款承诺的约定要求庆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78524.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78524.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庆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环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3078524.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78524.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4元,减半收取17317元,由庆发公司负担(环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731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庆发公司、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