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明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明明,曾用名岳卫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明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岳明明购买10克冰毒,双方约好在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工商银行旁边的“莫记”平价便利店交易,刘某某在便利店内将500元钱给了岳明明,岳明明将两包冰毒交给了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岳明明身上搜缴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净重10.62克。在刘某某身上搜缴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净重10.16克;铁皮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22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8粒净重0.79克。经鉴定:搜缴的0.79克的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搜缴的10.38克和10.6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明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明明及辩护人辩称:岳明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刘某某给岳明明的500元钱不是毒资而是还借款,500元也不可能买到10克冰毒,岳明明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刘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应该是刘某某非法持有的。刘某某是一个经常吸食毒品的人员,身上持有毒品是解释得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已起诉)用手机电话联系被告人岳明明购买10克冰毒,后岳明明用手机联系了刘某某,要刘某某赶快到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中国工商银行拿冰毒。当日上午12时许,刘某某赶到塔北路中国工商银行旁边的“莫记”平价便利店,刘某某在便利店内的老虎机旁将500元人民币递给了岳明明,岳明明拿到刘某某的500元钱后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了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岳明明身上搜缴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经称量,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9.69克;小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93克,以上可疑物净重量10.62克。在刘某某身上搜缴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9.22克、小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94克;绿白相间的铁皮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22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8粒净重0.79克。经鉴定:搜缴的0.79克的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搜缴的10.38克和10.62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毒品照片,证明毒品可疑物是从岳明明、刘某某身上搜缴出来的,并经岳明明、刘某某指认;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从岳明明身上搜缴的毒品为一大一小两包,净重为10.62克,从刘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大一小两包,净重为10.16克,绿白相间的铁皮盒内有冰毒0.22克、麻古8粒,净重0.79克;3.通话详单,证明岳明明与刘某某在毒品交易前曾电话联系过,通话中谈到了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地点;4.抓获经过,毒品交易地点的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12时许,岳明明与刘某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5.鉴定意见,证明从岳明明、刘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6.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岳明明与刘某某曾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上午12时许,刘某某给了岳明明500元钱,岳明明给了刘某某一大一小两包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没有借过岳明明的钱,两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岳明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岳明明与刘某某曾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谈到了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地点,当日上午12时许,当刘某某来到交易地点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中国工商银行旁边的“莫记”平价便利店后,岳明明对刘某某讲还钱来,刘某某交给了岳明明500元钱,岳明明给了刘某某一大一小两包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明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数量达到2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明明与辩护人辩称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岳明明既收取了刘某某的500元钱,又给了刘某某10.16克冰毒,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