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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法定代表人顾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凌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乔亚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祥海。被告何凌云。被告顾频。被告乔亚芳。被告陈国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的《额度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为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0463.48元以及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利息为19902.82元);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92215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发放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应采取按月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不得低于贷款发放金额的5%,所有未偿还贷款应在贷款期满时全部结清;被告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当期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0万元,年利率为7.8%。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2月6日,欠付借款本金1840463.48元、利息19902.82元,共计1860366.3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产生律师代理费922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单、利息试算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订立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人民币1840463.48万元、利息19902.82元,合计1860366.30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二、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92215元。四、被告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73元,由丹阳市天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天亿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亿博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顾祥海、何凌云、顾频、乔亚芳、陈国祥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