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少波、陈槿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陈素菊、常全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波,陈槿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素菊,常全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第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槿夏,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菊,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全欣,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素菊、常全欣于2014年11月27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素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坏车辆修复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常全欣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坏车辆修复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陈少波、陈槿夏、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10分,被告陈少波驾驶豫CZS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洛大道口时向北转弯,常全欣骑二轮电动摩托车载陈素菊沿伊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高铁大道伊洛大道口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接处,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82014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豫CZS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槿夏,豫CZ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对原告陈素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为: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100天,前20日需陪护一人。对原告常全欣的误工期限,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为: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7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医疗票据、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素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35天,确需护理2人。关于原告陈素菊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的治疗费用463.2元,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和出院证,并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的病历予以印证,故对该463.2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陈素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治疗费用28208.1元,因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费用汇总单能相互印证,故对该28208.1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陈素菊在长兴街军业口腔门诊部的牙齿治疗费用4970元,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和病历,结合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能够证明该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确实需要治疗的事实,故对该497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陈素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门诊复查费用140元,因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同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140元检查费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陈素菊的医疗费为33781.3元。关于原告陈素菊的误工费,因原告陈素菊系农民,应按照2014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每年2540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出院后100天,其误工费为:(住院35天+出院后100天)×(25402元÷365天)=9395.26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5569.5元。另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确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等因素,每天营养费1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5天×10元=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计算3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35天×30元=1050元。关于原告陈素菊的交通费600元,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院认为给予4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鉴定的事实,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素菊的医疗费为:35181.3元(医疗费28208.1元+463.2元+140元+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原告陈素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5.76元(误工费9395.26元+护理费7160.5元+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常全欣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6天,确需护理2人。关于原告常全欣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医院的治疗费用452.9元,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和出院证,并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的病历予以印证,故对该452.9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常全欣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治疗费用17881.20元,因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费用汇总单能相互印证,故对该17881.2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常全欣的医疗费为18334.1元。关于原告常全欣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照2014年河南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3433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出院后70天,其误工费为:(住院26天+出院后70天)×(34331元÷365天)=9029.52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4137.34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等因素,每天营养费10元为宜,原告常全欣的营养费应为:26天×10元=2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常全欣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计算26天,原告常全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26天×30元=780元;关于原告常全欣的交通费600元,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院认为给予400元为宜。关于原告常全欣的鉴定费6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鉴定的事实,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全欣的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20元,因原告提供有票据,故该院对该32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常全欣的车损500元,因确需维修且有维修的事实,故,该院对该修理费5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常全欣的医疗费为19374.1元(17881.20元+452.9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常全欣的伤残赔偿金为13886.86元(误工费9029.52元+护理费4137.34元+交通费400元+停车、施救费320元)。二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第82014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少波应对原告陈素菊、常全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槿夏作为车主,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陈槿夏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少波驾驶的豫CZS0**号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二原告无责任,且被告陈槿夏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陈少波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菊、常全欣的医疗费共计为54555.4元(19374.1元+3518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55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素菊、常全欣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0842.62元(13886.86元+16955.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0842.62元。关于原告常全欣的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欣500元车损费。关于原告常全欣、陈素菊的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陈少波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少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欣、陈素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欣、陈素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共计31342.6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欣、陈素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55.4元。四、被告陈少波应赔偿原告陈素菊、常全欣的鉴定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陈素菊、常全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素菊、常全欣承担295元,由被告陈少波承担2005元。宣判后,陈少波、陈槿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2000元的医疗费没有在原审中体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05元的诉讼费和1200元的鉴定费。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针对陈少波、陈槿夏的上诉答辩称:陈少波、陈槿夏把垫付医药费的收条还给被上诉人以后,被上诉人可以把垫付的医药费22000元扣除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也应当扣除。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针对陈少波、陈槿夏的上诉答辩称:陈少波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垫付的医药费原审未查明,原审原告认为是他支付的,所以法院就这样判了。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陈少波、陈槿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素菊、常全欣住院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非针对本次事故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常全欣误工资料仅提供一张居委会证明,无该建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按建筑行业判决误工费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答辩称:医院如何治疗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跟着建筑队干活,建筑队出的有手续。陈少波、陈槿夏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少波驾驶豫CZS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常全欣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车上乘坐陈素菊)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滨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CZS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陈槿夏,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陈素菊、常全欣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陈素菊、常全欣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陈少波承担。关于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提出其垫付给陈素菊、常全欣22000元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向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因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素菊、常全欣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非因本次事故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陈素菊、常全欣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常全欣的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洛阳伊滨区李村镇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常全欣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陈少波、陈槿夏负担252元,由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