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友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友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99号罪犯韩友泉,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友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韩友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友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友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友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友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