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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学鹏与青岛即墨顺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顺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姜学鹏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墨顺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鹏。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即墨顺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学鹏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即墨顺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墨顺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