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蒋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蒋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蒋堃,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蒋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蒋堃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应蒋堃申请,招行合肥分行贷款50万元给蒋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执行利率为5.6%。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第5.6条的约定,若蒋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另约定,若蒋堃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蒋堃欠付逾期利息1417.91元、罚息11900元、复息69.15���。上述款项经招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堃立即偿还招行合肥分行借款逾期利息1417.91元、罚息11900元、复息69.15元(上述罚息、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蒋堃支付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堃辩称:蒋堃是在招行合肥分行客户经理的要求之下才办理的贷款。涉案贷款为质押贷款,蒋堃以50万元现金质押在招行合肥分行,然后贷款50万元,且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蒋堃一直按期支付。既然银行有扣款权利,借款到期后就应在贷款到期之后直接扣款,而不应拖延到产生了罚息再扣款,因此,蒋堃不应承担罚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蒋堃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及质押合同》,约定蒋堃自招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执行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8条规定,贷款的质物为蒋堃名下存款,存款银行卡号为62×××62,卡内金额为50万元。合同第23.3条规定,上述存款质押账户被银行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银行所有,质押生效。合同第30.1.10条规定,当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规定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合同第31.4条规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以直接扣划质物。2015年2月12日,贷款到期,蒋堃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5日,招行合肥分行将蒋堃的质押存款50万元扣划后抵充涉案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蒋堃欠付利息1417.91元、复息69.15元。另查明:招行合肥分行起诉罚息11900元的计算期间和标准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扣款之日止。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欠款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蒋堃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蒋堃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蒋堃未按时支付借期利息和本金,构成违约,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蒋堃支付利息和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蒋堃自招行合肥分行贷款50万元,并提供50万元现金作为质押担保,合同规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直接扣划质物,涉案借款到期后,招行合肥分行未及时扣划质物,造成涉案借款产生罚息,扩大了蒋堃损失,现招行合肥分行要求蒋堃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从本案合同的履行上来看,蒋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但实际上并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从公平角度来看,蒋堃也不应就借款到期后招行合肥分行未及时扣划质物造成的罚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招行合肥分行诉称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417.91元、复息69.15元(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