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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三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蔡庆玉、刘年勤与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玉,刘年勤,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413号原告:蔡庆玉,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出生,务工,住址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刘年勤,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务工,住址安徽省含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伟生,含山县运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冬梅,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昌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奎,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束永三,该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庆玉、刘年琴诉被告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庆玉、刘年琴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庆玉、刘年琴撤回对合肥市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含山分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小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