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杜朋坤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211号罪犯杜朋坤,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小学文化,江苏省新沂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朋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沪高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杜朋坤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刘洁,罪犯杜朋坤、证人沈启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杜朋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杜朋坤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朋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庐江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杜朋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杜朋坤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五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杜朋坤的同监区服刑罪犯沈启玉的证言���实,罪犯杜朋坤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杜朋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朋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