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林梨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爱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71号。负责人:宋文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爱东、被上诉人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宋文杰、委托代理人席红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与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纶集团)之间素有多年的业务联系,2001年1月18日,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向锦纶集团出具欠款函,载明:兹有我广东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结至2001年1月18日止,结欠锦纶集团货款167317.27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辩意见中均认可。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锦纶集团申请破产一案,并做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晋中中法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锦纶集团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启动管理后,一审法院委托管理人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被退回。再查明,被告原名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后经改制变更为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韵星公司)。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韵星公司承接。因韵星公司拒不归还欠款,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317.27元及自2001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为135400.42元,暂计302717.6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焦点一,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原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结欠锦纶集团货款人民币167317.27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欠款函证实,故该院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原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已经变更为韵星公司,工商档案可以印证。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承接,故被告韵星公司依法应当对原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结欠锦纶集团货款人民币167317.27元承担还款义务。焦点二,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和第47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该企业虽未注销,但企业已启动破产程序,行使该企业管理权的人系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的同时亦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开展必要的民事活动并依法行使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履行的职责范围,赋予了管理人主体资格。据此,该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焦点三,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原债权人锦纶集团被宣告破产后,其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主张追收债权权利之纠纷,涉案标的虽跨度时间长,但作为被告长期举债不偿,已违反诚信原则,双方未就该债务的清算及偿还明确约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追偿,其时效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锦纶集团申请破产一案,该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且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收债权的通知。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1年1月18日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证据结算欠款单上并未体现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该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利息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韵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欠款人民币167317.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韵星公司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错误。上诉人系由原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改制而成立的公司,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以下简称“韵星化纤厂”)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接。韵星化纤厂原与锦纶集团有贸易往来,锦纶集团向韵星化纤厂供货,即使韵星化纤厂有结欠锦纶集团债务,应当由锦纶集团而不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起诉。2009年12月1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锦纶集团申请破产,指定被上诉人为破产管理人,但至今锦纶集团尚未清算终结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再确认过该笔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应以“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而不能以“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结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前身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于2001年1月18日向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款函,确认截至落款日期拖欠货款167317.27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结算欠款单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该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质证。可见,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债权毫无事实依据。因双方贸易往来时间距离现在较为久远,上诉人凭记忆依稀记得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遗留债权债务,但具体结欠金额多少,是否有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或者利息等均无从查证核实,查明事实应当以债务凭证原件及其记载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债权证据原件以及复印件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就断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67317.27元,该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有确凿证据证实韵星化纤厂于2001年1月18日向锦纶集团出具欠款函,确认结欠货款167317.27元,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自收到欠款函之后至起诉日期间,锦纶集团从未向韵星化纤厂或者改制后的上诉人追讨该笔欠款,韵星化纤厂或者上诉人亦未向锦纶集团或者被上诉人再确认或者履行该笔债务。诉状所称锦纶集团被申请破产一事,上诉人毫不知情,也从未接到锦纶集团或者其破产管理人任何通知或者催款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至14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锦纶集团理应在2003年1月19日之前主张债权,否则,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迟至2014年9月12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司法保护请求权。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以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七十四条为依据,认定“双方未就该债务的清算及偿还明确约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追偿,其时效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见判决书第5页),明显有误。此外,上诉人也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收债权通知,一审认定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收债权的通知”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完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之嫌,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本案债务利息从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告证据结算欠款单上并未体现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据此,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自2001年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而判决利息从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与其向外部债务人主张债权完全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张,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在作出该项判决时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利息起算期限的判决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若债务实际存在,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针对上诉人韵星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辩称:1、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进行的业务相对方是锦纶集团,锦纶集团在2004年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答辩人是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25条以及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7、33条的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且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结算单的原件,一审中已经作出说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从2002年以后经营就不是那么规范,地方也搬迁了好几次,所以搬迁过程中原件确实找不到了,但是我们起诉以后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对欠款的事实是完全承认的。在2014年10月5日上诉人的答辩状第一段中说的对欠款金额非常清楚,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在答辩中上诉人对欠款也是认可的,只是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提出没有提供原件,提出我们是凭借记忆,这是不成立的。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对帐务上诉人也是非常清楚的,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答辩状中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现在反悔,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3、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欠款形成以后,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因为客观原因没有留下证据,双方达成欠款协议以后,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61条可以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我们认为本案的欠款同样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随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具体的履行期限,所以应该从我们主张之日起作为履行期限。同时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这个诉讼时效也应从受理之日起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4、利息问题,我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依据,因为我们虽然在一审主张是从欠款确定还款协议之日起,一审判决是从我们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我们这个主张的利益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之日起起算,一审依据破产法从从破产受理之日起计算,我们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从晋中市档案馆调取的锦纶集团与韵星化纤厂贸易往来详细帐目,该帐页记载,截止2001年,韵星化纤厂欠锦纶集团货款167317.27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欠款数额,不能证明还款情况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情况等。因上诉人未对本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拖欠货款是否有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韵星公司认为,与韵星公司的前身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锦纶集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锦纶集团有权对韵星公司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依公司的名义进行。”根据这一规定,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无权对韵星公司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锦纶集团破产管理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民事诉讼时,企业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还是由管理人代其参加诉讼,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实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具体到本案,从有利于保债权人利益和国家财产的原则出发,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亦并无不可,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货款是否缺乏基本证据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上诉人拖欠其货款167317.27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答辩时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款事实应予确认,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从晋中市档案馆中调取了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锦纶集团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明细,证明上诉人确实拖欠锦纶集团货款167317.27元。基于上述,本院对欠款167317.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出具欠款凭证的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03年1月19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为依据,认定“双方未就该债务的清算及偿还明确约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追偿,其时效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中断。”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误。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1月18日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认为,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向锦纶集团出具的欠款凭证未载明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锦纶集团属国有企业,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综合以上几点,本案情形与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欠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应当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与其向外部债务人主张债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诉讼主张,不能混为一谈,原判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利息计算至多应自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凭证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无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权利人主张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其他不成立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为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锦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欠款人民币167317.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保全费2034元共计787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汕头市韵星化纤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6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