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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华与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冯华,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茂,男,汉族,现已退休。被告王阳,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冯华诉被告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飞、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委托代理人冯茂,被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诉称:被告王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从招商银行贷款1100万元,原告以其位于文体西路21甲及昆山西路114号8门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其后绝大部分被用于被告在棋盘山酒店项目的购买及装修工程。后因被告其他生意失败,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6日由原告冯华通过儿子冯晓冬帐户偿还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另王阳向冯华借款200余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共计500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到期欠款5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4.35万元,其中3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214.35万元本金不主张利息。被告王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阳出具借条及一份,载明:“今向冯华(×××5634)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14.35万元),王阳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注明:“冯华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通过冯晓东(×××7777)招商银行账户分次向王阳招行账户(×××7777))转款人民币214.35万元整,王阳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期间所欠借条全部作废。”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沈阳山水昕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沈阳山水昕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阳向招商银行的贷款由冯华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后因王阳及沈阳山水昕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冯华偿还贷款300万元(贷款通过冯晓东账户转账),经三方协商,冯华偿还300万元由王阳个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冯华,如王阳未能按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冯晓东账户转入沈阳山水昕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协议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王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如王阳未能按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故本金300万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表示放弃214.35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华借款本金214.3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