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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54号原告:何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649。委托代理人:何学耕、梁秋娥,、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司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员工。原告何燕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的委托代理人何学耕、被告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诉称:原告何燕是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安公司)的员工,在吴川建安公司承建的大东裕贸源大厦工程的工地工作,任职后勤员。2011年9月22日,吴川建安公司向被告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41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7月8日,原告何燕因公履行职务,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时,与靳文亮驾驶的粤T×××××号车在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与翠兴街平面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燕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文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燕受伤后的医疗费为149105.84元,扣除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何燕需承担60%,即83463.53元。原告何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何燕向被告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索赔材料,但被告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至今未给予理赔。原告何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1.向原告何燕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200000.41元×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十级的赔付比例1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元,合计50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发票;2.吴光项目部劳动合同、吴光项目部员工入职表、工资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明、出险证明、人身保险索赔资料回执单、人身保险给付申请表;6.保监发(2013)46号文件。被告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原告何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比例表》进行评残,所评定的××等级不适用于本合同,即便按照原告何燕的××等级十级,根据特别约定第5条,保险金给付比例也仅为2%。被告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吴川建安公司向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大东裕贸源大厦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山市东区库充村环市路南侧,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300人,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意外××赔付比例按我司《约定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计算标准,其中8-10级的赔付比例为8级8%、9级5%、10级2%。”第6条载明:“本保险承保对象为吴川建安公司在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第7条载明:“本保单适用条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205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华联合(备案)(2009)N206号)。”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吴川建安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了上述投保事项,工程项目名称不变,工程项目施工地址明确为“中山市博爱五路边、检测中心背后”。另保险单所附双方适用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烧烫伤,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何燕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吴川建安公司,任职后勤员。2012年7月8日,原告何燕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中山市东区库充大街与翠兴街平面交叉路口处时,与靳文亮驾驶的粤T×××××号车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燕多处受伤。原告何燕为治疗受伤产生医疗费149105.84元。2013年1月21日,经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何燕因上述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其后,吴川建安公司对何燕所受伤害经向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何燕称其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公司买菜的路上,可以说是在工地延伸地发生的事故,故应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吴川建安公司与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险保险条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特别约定第6条载明“本保险承保对象为吴川建安公司在保单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该两条约定均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地点及承保对象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且该两条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并不存在需对施工现场作扩大解释的情况。依据上述约定,被保险人需在中山市博爱五路边、检测中心背后的大东裕贸源大厦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属于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何燕事故发生地并非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故何燕于2012年7月8日发生的事故不能满足保险责任约定的事故发生地点这一条件,主险不构成保险事故。同理,附加险亦不构成保险事故。中华财险中山支公司据此拒赔,理据充分何燕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何燕已预交525元),由原告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