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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5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海陵区某手机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乐天玛特九州店,乘隙窃得苹果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所窃手机被其销赃得人民币5100元,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消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海陵区某手机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乐天玛特九州店,乘隙窃得苹果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所窃手机被其销赃得人民币5100元,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上述手机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孙某、王某、蒋某、潘某、徐某、解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保证书,证明,收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