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郭某某,楼某乙,王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系被害人楼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楼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楼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勇,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峰,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瓷都大道53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437-0。负责人:欧阳道群。委托代理人:何晓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郭某某、楼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郭某某、楼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王胜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勇驾驶小轿车途经乐平市涌山镇湘官线涌山煤矿路口地段时,因占道逆向行驶不慎与相对方向楼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楼某某、郭某某是楼某甲的父母,楼某乙是楼某甲的儿子。因2015年2月16被告人王某勇造成的事故,导致楼某甲死亡,现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勇负主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807860元、赡养费449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187.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334485.5元,因被告人王某勇负主要责任,楼某甲负次要责任,因此楼某甲自负10%的责任,为此被告人承担1334485.5元的90%为1201036.95元。被告人王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对于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会尽自己最大力量进行赔偿,希望得到受害人家属的原谅。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受害方户籍为浙江农村户籍,对其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被告人王某勇已被提起公诉,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害人应自负30%的责任,另本案还有两名伤者,应在判决时预留其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40许,被告人王某勇驾驶小轿车由乐平市涌山镇煤矿路口驶上湘官线后左拐弯从中央隔离带左侧逆行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遇前方相对方向楼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甲受伤后抢救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许某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楼某甲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许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勇在现场等���,并予以报警积极抢救当事人。2015年7月29日,本案中两名伤员许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勇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勇家属代为赔偿许某某人民币1万元,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该款已经支付)。该行为取得了许某某、周某某的谅解,建议对王某勇从轻处罚。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勇家属自愿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某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2015年2月16日大概12时5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轿车在涌山镇湘官公路涌山煤矿地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车速大概40-50码,见对向前方左侧有两辆摩托车并排行驶,后方还有一辆摩托车对向行���在我正前方,没有要向我左边车道避让行驶的意思,于是我就带着刹车向道路左边行驶,想避开,对向的摩托车也向我左边行驶,于是我大脚刹车,由于道路上有许多沙石,刹不住车,对向的摩托车与我车辆的左侧发生剧烈碰撞,停车后我马上下车,并拨打报警电话与救护车。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现场,并且受伤了。我和周某某乘坐楼某甲的二轮摩托车,骑到涌山煤矿地段时,对面驶来一辆红色小车,两车都想躲开对方,但躲到一起了,车子就发生了碰撞,车上三人都受伤了,楼某甲的伤太重了,抢救无效死亡了。3、证人楼某乙的证言。楼某甲是我父亲,我是接到父亲朋友电话从浙江过来的,父母离异,我跟随父亲,没有其他兄弟姐妹。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楼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许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王某勇到案情况说明、告知单。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旨在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家庭成员情况。3、死亡证明。证实楼某甲已经死亡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实楼某甲已经火化的事实。5、诸暨市村委会证明三份。证实楼某甲家与其妻离婚、家中仅有楼某乙一子。6、被告人王某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的事实。7、横店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实楼某甲在本公司旗下工程上班。8、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楼某甲缴费情况,2010年6月28日缴费100元。9、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打印的楼某甲的居住情况表二份,用以证实楼某甲租住情况,以证实其是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实原告人的主张,不能证实被害人适用城镇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害人的城镇情况,还应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和劳务合同予以证实,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暂住证应当提供原件,同时暂住证显示注销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明显中断,不能适用城镇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司提供了一份证据,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王某勇归案情况说明。该证据旨在证实被告人王某勇系投案自首的事实。2、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旨在证实原告人户籍系农村。3、被告人王某勇驾驶的车辆投保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勇投案自首的事实没有异议;划分代码及投保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投保单不持异议,对划分代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同乐上村就是农村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勇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勇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勇系自首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郭某某、楼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楼某甲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楼某甲系租住在东阳市,以粉刷为业,并提供了暂住证二份以及相关证明,但并未提供租住房屋的合同或者楼某甲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因此无法证实。对代理人提出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受害人楼某甲为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其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498元/年×(20-7)年=188474元、母亲:14498元/年×(20-4)年=231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也就是说不论扶养几人,所付总金额每年不超过14498元,因此扶养其父母共同的13年,加上其母的3年,188474元+14498元/年×3年=231968元。楼某乙系成年人,不应计算在内;丧葬费: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24186元;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且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人一方提出交通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实际可能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644414元。本案中,楼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楼某甲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楼某甲自负2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楼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44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中11万元赔偿,余下的534414元除去楼某甲自负的20%(为106882.8元)外,为42753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郭某某、楼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查小东审 判 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