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酿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罗某某驾车时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3C1**两轮摩托车由德阳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至广汉市雒城镇成都路东二段南门红绿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F1H0**轿车相撞,酿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处理,并将二人带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罗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从李某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