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大龙、王二龙、高智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龙,王二龙,高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龙,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强奸罪于199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减刑后于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二龙,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智富,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二龙、高智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龙、王二龙、高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07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被告人王二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和代为销售,价值24762.66元;被告人高智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3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大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二龙、高智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龙、高智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大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二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智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的部分财物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没有2100元现金;其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犯罪;其实施的第八起盗窃财物中没有金耳环和金戒指;其对指控的第十一起盗窃三张加气卡卡面金额有异议,其中两张加气卡卡面金额均是2000元,另外一张是1800多元;其盗窃手机和加气卡的事情,被告人王二龙并不清楚。被告人王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被告人王大龙销售盗窃的手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窝藏被告人王大龙盗窃所得的加油卡、加气卡,其并不清楚该加油卡、加气卡系被告人王大龙盗窃所得,后被告人���二龙于庭后提交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高智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大龙多次在乌海市乌达区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36092.66元,数额巨大,赃物已卖出,大部分未追回,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二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然予以窝藏和代为销售;被告人高智富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海市乌达区原环卫局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蓝色奇瑞瑞虎汽车玻璃砸碎,盗走男士骑士佐罗挎包一个,价值200元,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750元,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烧烤一条街饺子家常菜饭馆门口,扒窃被害人���某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3、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金邦超市对面的锡盟奶食店门口,用铁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窗砸碎,将放置于车后座的米黄色书包盗走,盗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90元,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35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中心医院门诊大厅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灰色尼桑轩逸轿车的车玻璃砸碎,盗走现金250元,赃款已挥霍;5、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公园北门麦香骨头馆对面,用钢筋棍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的白色雷诺轿车的车玻璃砸碎,盗走现金550元,黑色金立翻盖手机一部,价值26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6、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巴音赛市场���侧,用铁棍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黑色海马7SUV轿车车玻璃砸碎,盗走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米黄色小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450元,赃物未追回;7、2014年11月18日20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中心医院楼门北侧停车场,用铁棍将被害人陆某甲停放的白色别克昂克拉轿车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啄木鸟男士手包一个,价值300元,内有花花公子钱包一个,价值100元,内装现金38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8、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新新宾馆对面的农行门口,用铁棍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白色迈腾轿车车玻璃砸碎,将闫某某放在车上的粉色女士挎包盗走,内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白色vivoX3S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除两部手机追回外,其他均未追回;被告人王二龙明知两部手机是王大龙盗窃所���,仍然予以代为销售,价值3400元;被告人高智富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3400元;9、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原财政局门口,用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灰色大众宝来轿车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男式包一个,价值140元,白色小米充电宝一个,价值100元,赃物未追回;10、2014年12月5日18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先锋西街的日升焖面馆门口,用钢筋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白色全球鹰GX7轿车车玻璃砸碎,盗走棕色CHONGHANG翻盖手机一部,价值390元,白色酷派5218D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赃物未追回;11、2014年12月6日18许,被告人王大龙窜至乌达区紫瑞大酒店门口,用铁棍将被害人吕某乙停放的比亚迪S6轿车车玻璃砸碎,盗走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9990元(被盗走后消费2908元,余额7082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余额3462.66元(被盗后消费254元),中国石化加气卡三张,被盗时余额分别是2970元、1970元、2970元,后被告人王大龙向王二龙借款时将这五张卡交给王二龙保管,被告人王二龙明知这五张卡(价值21362.66元)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张卡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14年12月8日,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依法对被告人王二龙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中国石油昆仑加气卡3张,加油卡消费凭条2张,予以扣押,已退还被害人吕某乙,证明被告人王大龙盗窃的加油卡和加气卡在被告人王二龙处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吕某乙。2、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15日从证人孟某某和证人谢某某处接收两部被盗手机,分别是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白色VIVO手机一部,证明缴获的两部手机已退还被害人。3、受���登记表5份,证明被告人王大龙涉嫌盗窃罪的受理情况及被告人高智富、王二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受理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6、刑事判决书三份,刑事裁定书一份,释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王大龙、高智富系累犯,被告人王二龙有犯罪前科。7、乌达区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接收的收据5张,销货清单2张,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维修汽车玻璃花费220元、被害人陆某乙维修汽车玻璃花费300元,被害人闫某某维修汽车玻璃花费870元,被害人吕某乙维修汽车玻璃花费300元,被害人闫某某丢失苹果4S手机购价4499元,白色vivo手机购价3498元。8、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从中国石化乌海市乌达区110国道加油站调取的加油卡(1000118615000761018)于2014年5月30日���卡1万元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消费查询明细,证明加油卡卡内金额及2014年12月6日丢失后的消费情况,该卡被盗时余额3462.66元,被盗后消费254元。9、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从中国石油乌海市乌达区北环路加油站调取的加油卡(9130160001380450)于2014年10月22日购卡9990元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消费查询明细,证明加油卡卡内金额及2014年12月6日丢失后的消费情况,该卡被盗时余额9990元,被盗后消费2908元,余额7082元。10、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从乌海市乌达区公交加气站调取的3张被盗加气卡信息,证明3张加气卡被盗时余额分别是2970元、1970元、2970元。11、购机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某某被盗的苹果4手机,购于2013年5月18日,购价2786元。12、被害人陆某乙、闫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任某某、赵某某、聂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失财物的时间、数量和部分财物价值。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大龙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的数量,被告人王二龙、高智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经过。14、证人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吕某甲财物被盗的具体过程。15、证人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曾从被告人高智富手中购买过一部苹果4s手机,但未付款,后将该手机还给被告人高智富。16、证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将从马某某处拿的一部VIVO手机送交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的经过。17、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区价鉴字(2015)第17号,证明被害人吕某乙等人被砸车玻璃损失及被盗物品的价值。1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大龙对盗窃地点辨认成功及被告人高智富辨认出卖给他手机的人是本案被告人王二龙。上述证据���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王大龙对公诉机关出示其盗窃的加油卡、加气卡卡内金额及明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二龙、高智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大龙盗窃的加油卡、加气卡卡内金额及消费明细取证程序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92.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和代为销售,价值24762.66元;被告人高智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340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二龙、高智富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大龙实施���三起盗窃财物中包括现金2100元及第八起盗窃财物中包括金戒指一枚,价值533元,金耳钉一副,价值350元,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王大龙盗窃财物的价值为36092.66元(39075.66元-2100元-533元-350元)。被告人王大龙、高智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代为销售被告人王大龙盗窃所得手机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完毕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智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二龙的犯罪��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乌海市乌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二龙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二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大龙盗窃他人财物,除公安机关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之外,其余未追回部分,应予以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二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智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大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4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50元、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81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205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甲420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9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3162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池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雅楠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