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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娜娜与被告左俊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求上进。2013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赶出家门,一直没有联系。直至2014年8月被告家人电话告知我的家人要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价值45000元的房产;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5000元的陪嫁物;4、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招待被告家人的费用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婚后花掉的被告的打工挣得2万元;6、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有感情基础,我希望原告回来。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我也上班,回家后也洗衣服、做饭。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求上进不是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书写的信件一份,证实双方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8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孙某某外出打工,从此双方联系较少。2015年3月24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原告书写的信件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左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曾向被告写书信一封承认自己的过错。因此,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若能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兴金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立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