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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藏全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臧全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700号原告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2号。法定代表人史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太保,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臧全忠,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臧全忠(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周太保,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自201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共欠供暖费4693.5元,收费员多次上门催缴或用其他催缴方法,但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两者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使用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31.29平方米,共欠费4693.5元,该住户欠费是原告的供暖工作受到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年度供暖费4693.5元。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供暖216号令,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所在单位跟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住房是所在单位分给被告的,所在单位也同意交纳取暖费,原告不应当找被告要索要。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X号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由原告承租,总使用面积为23.47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锅炉集中供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按照40元/使用面积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收取供暖费。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期间供暖费4693.5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但发票找不到了,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被告提交的退休证显示其退休申报单位为北京纺织工业供销有限公司,被告称其所在单位与原告签订有供暖协议,原告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说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退休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房屋所在小区为集中供暖,原告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已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供暖期间拖欠的供暖费4693.5元。被告先是称其所在单位与原告签订有供暖协议,应由单位交纳,后又称已将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本院对被告有关已经交费的陈述不予采信。如被告享有供暖费报销政策优惠,其在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后,可持发票向相关单位报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臧全忠负担(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臧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达美华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