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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冯香平与冯玉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香平,冯玉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988号原告冯香平,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宽,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香平与被告冯玉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香平诉称,原告是被告侄女,同为本村农民。2013年12月8日,经协商,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怀柔区陈各庄村×号部分房屋及地上物等卖予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规定支付了购房款,并有三个见证人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不认可该合同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冯玉宽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诉讼理由是不真实的。我从来没有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也从来没有打算出售过自己的房屋,特别是在面临拆迁,能够得到更大的利益的时候,完全不可能出卖自己仅有的房屋,所以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完全不属实的。在2013年原告跟我说找地方打工,在一个冬天的晚上,原告还有原告的丈夫还有冯香云,他们一起找到我说结工钱需要手续,所以让我在四张纸上按了手印,签字。我就相信了原告所说的情况,我自己不识字,在这种情况下所以才签字按手印的,买卖合同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买卖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原告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我才在纸上按手印的。原告提供的合同,直到拆迁6月25日,我的房子的名字是冯玉茂的,让我变更手续,我们去拆迁办,拆迁办的同志才告知我的房子已经卖了。我说自己从来没有卖过。关于10万元的事,事实上我本人也没有得到过10万元房款。有一天原告的丈夫,找我说有10万元打我的折上,说因为他跟别人打架了,要把钱打到我这,后来冯香云跟我一起到雁栖农商行把钱取走了,事实是给钱在先按手印在后。原告所谓的买卖行为,原告起诉中也没有叙述买卖的经过。买卖行为不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思。我也没有得到10万元。一般买卖都会有过程,但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原告没有说过程。原告所述的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所说房子已经卖给她了,但是我一直在那居住,原告也一直没有进去过。从他们的协议中说,原告急需住房,证明他没有地住,但是他都没有住在我家。我认为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的字。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侄女,被告无妻无子女,双方均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2013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乙方为本村农业户口,现名下无房居住,村里又不批宅基地,甲方独自一人将自己房屋处置;甲方自愿将雁栖镇陈各庄村×号院内房屋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其中北房四间中西数两间已赠与冯香云,故甲方将正房东数两间、西厢房四间以及院落中相应地上物、构筑物全部卖予乙方,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标的物。甲方将自己所有的正房东数两间、西厢房四间以及院落中相应地上物、构筑物作价卖予乙方。第二条价款及给付方式。上述标的物作价壹拾万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三条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标的物交与乙方后,有权继续在此居住使用,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正常生活。2、甲方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乙方,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3、该房屋院落如遇政府拆迁征占,房屋地上物及相对应的宅基地补偿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干涉。原被告双方在此合同上签字,另有三个见证人签字。后原告将购房款1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陈各庄村×号院内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6月19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在本村仅有诉争的一处房屋,且无正式工作,无稳定经济来源。现该村已经进入拆迁程序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无房屋买卖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出卖了自己的财产后,其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该房屋拆迁后,原告应保证被告的居住和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香平与被告冯玉宽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冯香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