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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完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88号抗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完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满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以谯检公诉诉刑抗【2015】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建中、魏海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完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完某到本市谯城区州署街老木器厂家属院,准备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完某到本市谯城区建安路3区2栋5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红色白莲花牌小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完某到本市谯城区药材街路南乡村土鸡店门口,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红色尼科尼亚爱心宝贝牌小架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4、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完某到本市谯城区魏武广场北侧金色时光快餐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粉红色真爱天语牌踏板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完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起属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抗诉机关认为:完某在本案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完某实施盗窃四起,案值人民币5600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完某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完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未予认定其具有累犯情节,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不影响对完某的定罪量刑。完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