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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宝红与孙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红,孙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蔡宝红,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烧烤师傅,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魏春清(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建筑工人。被告孙尚峰,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构代码:83147052-1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洪军。机构代码证59822761-2。原告蔡宝红与被告孙尚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青冈支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红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清、被告孙尚峰、中保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泰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红诉称,2015年4月26日,王彦庆驾驶黑12-23**号富锦牌四轮拖拉机,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冈县芦河镇十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尚峰所驾驶的黑MTS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孙尚峰所驾车内乘人蔡宝红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尚峰与王彦庆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宝红无责任。黑MTS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蔡宝红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95元。被告孙尚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车上的乘客没有异议,但是在此起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TS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依法追加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王彦庆为共同被告,进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尚峰系车牌号为黑MTS1**的出租机动车的使用人和运营利益收益人,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正规的出租车公司。被告孙尚峰持有准许驾驶出租车上路的驾驶证和上岗证。2015年4月26日,王彦庆驾驶黑12-23**号富锦牌四轮拖拉机,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冈县芦河镇十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尚峰所驾驶的黑MTS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孙尚峰所驾车内乘人蔡宝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庆与孙尚峰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宝红无责任。原告蔡宝红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29天,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上牙龈挫裂伤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5T4先天缺如5、双侧胸腔积液6、胸背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黑MTS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蔡宝红起诉后向我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蔡宝红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三、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为30日。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蔡宝红主张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412元。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共9280.48元、由县医院医师王柱石盖章签字的证明一份及由王柱石盖章的外购药销售凭证4张共121元、挂号单据2张共11元、X光检查单一张。证实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的花销及外购药的费用和做鉴定需要做胸透的检查费用;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共29天。3、主张营养费1500元。其依据鉴定意见(四),每天按50元计算。4、主张误工费15200元。其依据鉴定意见(一),提交了由哈市建国街顾佳电烤五分熟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店烧烤师傅,已工作一年零六个月,工资每月3800元,交通事故期间不发放工资。5、主张护理费8437元。依据鉴定意见(三),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魏春清、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青冈县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魏春清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赵伟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赵伟系原告亲属并给原告护理至出院。原告提交了李树先、赵长忠、迟晓宏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魏春清系建筑工人,在证人李树先处打工已5年时间,魏春清系瓦工,每月工资4500元。魏春清在护理原告期间不发放工资。原告住院共29天,护理费要求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43元计算,(143元×29天×2人)+(143元×1天×1人)=8437元;6、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是因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痛苦。7、主张鉴定费32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青冈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所作鉴定和法院组织所作医学鉴定费用。8、主张交通费54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去绥化做鉴定花销的出租车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对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应提交国家正规票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因病例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顾佳电烤的证明有异议,还应提交顾佳电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交纳个人所得的证明;对李树先、赵长忠、迟晓宏书面证言有异议,应出庭作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原告未构成伤残,去绥化应坐长途客车去。对城郊派出所户口管理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与其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证正在办理中无异议。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被告孙尚峰质证认为,原告应该与被告孙尚峰一起起诉对方肇事车辆,因为是对方肇事车辆造成其及乘客原告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进行了综合分析,在结合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外购药单据有医院医师证明并盖章签字,足以证实青冈县医院无此药需外购的事实,因此对外购药单据予以确认;挂号单据均为本次事故检查身体的必要支出,应予确认;故对医疗费9412元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青冈县财政局文件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29天计232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四),每天按50元计算,应予确认15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交了哈市建国街顾佳电烤五分熟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店的地址,证实了原告是烧烤师傅的职务,月工资3800元符合行业标准。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15200元予以确认。5、护理人员赵伟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3元计算29天,魏春清虽有书面证言证实其是从事建筑行业的瓦工,工资每月4500元,但因原告是给个人打工,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采纳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魏春清的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3元计算30天,护理费共计8437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采纳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确认。7、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46元均系实际必要支出,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615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宝红自开始乘坐被告孙尚峰的出租车之上时即与孙尚峰之间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孙尚峰作为出租车司机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原告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孙尚峰驾驶黑MTS1**号出租车与王彦庆所驾的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宝红身体受伤。被告孙尚峰与王彦庆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宝红无责任。孙尚峰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尚峰所驾黑MTS1**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尚峰的赔偿责任转嫁于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虽然本起事故另一肇事者王彦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理论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本案二被告,并称“我坐的是你(孙尚峰)的车,你就应该对我的安全负责,我受伤了,你应该赔偿我,我不起诉王彦庆,王彦庆的四轮车没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方受害者权益,而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样是具备了强制性保护本车人员利益的性质,由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只起诉被告孙尚峰及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理赔原告蔡宝红各项损失40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414元,原告蔡宝红自行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