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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9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焦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委托代理人杨政镁,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政镁与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聂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聂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对原告进行打骂、性虐待、介绍进会所工作等均不属实。若我打了原告,肯定会留下伤形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我也同意,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并且原告父母欠我的钱要还给我。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农历9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聂某,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农历正月便分居至今,分居后子女聂某一直跟随被告在中坪生活,现就读于中坪小学。原、被告双方在分居期间,曾在瓮安县中坪镇司法所协议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焦某某在贵州桔扬雨辰茶业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100元;双方有共同债权:原告弟弟焦稳俊向原、被告双方借款1000元用作出门打工路费。庭审中,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共同债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在开庭前,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后,因涉及到原告隐私,符合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虽然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自分居以来,不仅没有主动和好,反而在庭审前自行到中坪镇司法所协商离婚事宜,仅因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足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子女聂某一直跟随被告在中坪生活,且现就读于中坪小学,为了能让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随意更改其生活与学习现状,故子女聂某由被告聂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和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的必须一次性给付的问题,因原告收入有限,且系按月领取工资,没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故被告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由原告按年支付。另外,关于共同债权的问题。焦稳俊欠原、被告双方1000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焦某某同意由被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聂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债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聂某某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清,故对被告聂某某主张的其他债权本院不予处理。若双方有隐匿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权债务的,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有本案中未处理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仍由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子女聂某(男,2008年7月20日生)由被告聂某某抚养,由原告焦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按三百元支付抚养费,并在每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债权:焦稳俊欠原、被告双方1000元借款,该债权由被告聂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焦某某自愿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