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怡帆与李婵、伍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帆,李婵,伍俊杰,吴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怡帆,女,1979年4月2日出生,侗族,广西融安县人,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李婵,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伍俊杰,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利荣,女,1962年2月15日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陈怡帆诉被告李婵、伍俊杰、吴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帆、被告伍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婵、吴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婵以在柳州市胜利小区开蛋糕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该项借款由被告伍俊杰、被告吴利荣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被告李婵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婵、伍俊杰、吴利荣连带偿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入违约金,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清偿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李婵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7日内归还。被告伍俊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之后再向担保人主张。被告伍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婵、吴利荣未作答辩。被告李婵、吴利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婵、吴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婵以开蛋糕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借条言明,被告李婵今借到原告6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7日内归还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在借条下方,被告李婵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收条。但该借款金额实为30000元,被告李婵为表示其有还款能力,所以在借条、收条上写下60000元;又因本金数额已按双倍书写,故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仅在借条上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被告伍俊杰、吴利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但未明确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婵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每月600元。此后,被告李婵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收条为凭,原告及被告伍俊杰均认可借款金额实际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婵应按约定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系计入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系借款时同类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含一年)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息最高限制的规定。又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利息的变动,本院认为,应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应付本金分段计付利息。关于被告伍俊杰、吴利荣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款时当事人没有对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故保证人伍俊杰、吴利荣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伍俊杰、吴利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伍俊杰辩称原告应先向借款人李婵主张还款责任,再向其主张责任,该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婵归还原告陈怡帆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和应付本金分段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伍俊杰、吴利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怡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婵、伍俊杰、吴利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0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思斯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