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阳圣有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圣有,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马贵坚,中山市小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3号原告:阳圣有,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773。委托代理人:卢伟杰,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10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被告:马贵坚,男,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336。被告:中山市小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洪汝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景梅。原告阳圣有诉被告刘勇、马贵坚、中山市小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圣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杰,被告马贵坚,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告小榄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圣有诉称:2014年9月11日02时00分许,刘勇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东、阳圣有)沿中山路由中山二路往中山五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起湾道交界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右边路口驶至由马贵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勇、赵东、阳圣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东、阳圣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1152.84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勇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了14078.48元,两笔费用划到博爱医院。三、我司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因为对方的车辆是摩托车,原告是成年人,明知超载还乘坐,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五、医疗费,结算后按单据计算,且应提供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予以佐证。被告小榄汽车公司辩称:一、我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马贵坚辩称:我方支付了原告住院按金3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2时00分许,刘勇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东、阳圣有)沿中山路由中山二路往中山五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起湾道交界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右边路口驶至由马贵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勇、赵东、阳圣有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马贵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贵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圣有、赵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阳圣有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阳圣有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1天。因此,原告阳圣有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71231.3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078.48元,被告马贵坚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勇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又查:被告马贵坚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小榄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小榄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马贵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马贵坚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马贵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贵坚、刘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阳圣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医疗费71231.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231.32元,由被告刘勇承担70%,即42861.92元,由被告马贵坚承担30%,即18369.4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24078.48元,被告马贵坚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勇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0.92元给原告阳圣有,被告刘勇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861.92元给原告阳圣有。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0.92元给原告阳圣有,被告刘勇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361.92元给原告阳圣有。原告阳圣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刘勇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0.92元给原告阳圣有;二、被告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361.92元给原告阳圣有;三、驳回原告阳圣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原告已预交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刘勇负担406元(案件受理费8元、406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刘勇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阳圣有,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8页共8页